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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权益关系的定性


张老师

金牌殡仪服务顾问

我国城市墓地权益是基于墓园与墓地权益主体签订的合同,支付对价而使用墓地的。在这里所支付对价包括三部分,一部分包括合同签订时根据墓地大小缴纳的墓地使用费,一部分包括交给墓园的墓地管理费用,还有一部分是基于安葬骨灰和建设墓穴的其他费用如安葬费、建墓工料费以及护墓管理费。显然,墓地权益主体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后所享有的并非对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因为我国土地禁止买卖,墓地权益主体最多可获得土地的使用权。然而,城市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法律规定必须由殡葬事业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经过同级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级民政局批准,方可获得城市公墓的建设资格’。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墓地权益主体也不可能基于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在此,我们认为墓地权益主体与墓园签订合同后取得的是对墓地所在地块的土地租赁权。

农村地区的墓地建设是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完成的,其墓地归属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对于他人土地的用益上,这种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建设墓地并基于此获得的墓地权益可以认为是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然而,这种墓地权益与传统的物权地上权有所不同,且不论地上权登记生效的特点,传统地上权人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权利不因建筑物的灭失而消失。而在此我们所提到的地上权的权利基础是墓地的存在,若墓地灭失则不再具备使用该块墓地和合理理由,由此获得的地上权也就此消失。由此,我们认为农村地区可基于墓地存在的事实当然获得习惯法上的物权地上权。当然,墓地权益主体也应依地上权的性质向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该块土地的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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